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宿迁市政府印发了《宿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宿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宿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宿迁市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价格管理、公平竞争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违反劳动用工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依法查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为网约车经营者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经营中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官网向社会发布网约车经营者数量、运力规模、从业人员数量等信息,引导网约车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公安、税务、通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宿迁市政府监管平台;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网络和数据安全制度;
(六)在经营区域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网约车经营申请,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经营行政许可决定,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四年,自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被许可人需要申请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备案的部门由网约车经营者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网约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逾期未交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注销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龄三年以内,宿迁市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普通燃料车辆轴距不低于两千七百毫米,新能源汽车轴距不低于两千六百五十毫米,车辆综合工况续航里程不低于四百公里;
(三)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具有行驶记录、车辆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终端;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之日满八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已经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申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申请之日前两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取得考试合格成绩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对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的有关工作,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三)具有营运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驾驶员存在不宜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情况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该驾驶员营运,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在运营过程中,对发现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处置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并公布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和驾驶员申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网约车经营者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在乘客客户端显示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辆牌照等信息。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处于载客状态的车辆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布计价规则,实行明码标价,依法纳税,向乘客提供宿迁市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治安管理权、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车辆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三)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当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
(六)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七)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部门;
(九)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按照计价规则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治安卡口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资格)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运用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信息等,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实现与网约车网络服务平台信息共享,与相关部门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对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政府监管平台数据、车载终端数据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网约车经营者、车辆所有人、注册登记驾驶员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已经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营运牌照或者经营许可,喷涂、安装了出租汽车专门标识,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宿迁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宿政规发〔20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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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宿迁市政府印发了《宿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宿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宿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宿迁市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价格管理、公平竞争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违反劳动用工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依法查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为网约车经营者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经营中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官网向社会发布网约车经营者数量、运力规模、从业人员数量等信息,引导网约车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公安、税务、通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宿迁市政府监管平台;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网络和数据安全制度;
(六)在经营区域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网约车经营申请,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经营行政许可决定,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四年,自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被许可人需要申请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备案的部门由网约车经营者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网约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逾期未交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注销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龄三年以内,宿迁市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普通燃料车辆轴距不低于两千七百毫米,新能源汽车轴距不低于两千六百五十毫米,车辆综合工况续航里程不低于四百公里;
(三)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具有行驶记录、车辆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终端;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之日满八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已经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申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申请之日前两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取得考试合格成绩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对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的有关工作,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三)具有营运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驾驶员存在不宜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情况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该驾驶员营运,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在运营过程中,对发现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处置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并公布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和驾驶员申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网约车经营者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在乘客客户端显示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辆牌照等信息。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处于载客状态的车辆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布计价规则,实行明码标价,依法纳税,向乘客提供宿迁市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治安管理权、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车辆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三)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当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
(六)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七)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部门;
(九)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按照计价规则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治安卡口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资格)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运用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信息等,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实现与网约车网络服务平台信息共享,与相关部门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对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政府监管平台数据、车载终端数据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网约车经营者、车辆所有人、注册登记驾驶员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已经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营运牌照或者经营许可,喷涂、安装了出租汽车专门标识,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宿迁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宿政规发〔20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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